申请人: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灯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12964号《关于第37681293号“草原驼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43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6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20876138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草原驼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驼峰”,并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关联。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驼峰品牌在防水材料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人员,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是关于其关联公司驼峰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其商号“草原驼峰”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其商号“草原驼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冷胶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是由“草原驼峰”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驼峰”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草原驼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驼峰”,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结合考虑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上的使用,有较大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合考虑在案情况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关联。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驼峰品牌在防水材料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人员,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草原驼峰”在防水冷胶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