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启龙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0431号“MA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588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56728号、第8380622号、第60013886号、第68658593号、第689033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认证页面、品牌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实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MAU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au”、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MAU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枕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