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松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56783917号“MAISE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484578号“MONALISA”商标、第38750660号“MONALISA”商标、第3875063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曾在瓷砖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MONALISA”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无关联性的17个类别上大量囤积注册“MAISESI”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信息、荣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证明、审计报告、在先案例、纳税证明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MAISE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ONALISA”、“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MAISESI”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蒙娜丽莎 MONALISA”、“MONALISA”商标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蒙娜丽莎 MONALISA”、“MONALISA”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