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44851号“格美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美空间 53044851

阅读:70144 2023-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毛海浪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曌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53044851号“格美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863522A号“格美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

  申请人:毛海浪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曌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53044851号“格美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863522A号“格美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灯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格美空间”商标的抢注,具有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灯饰品牌,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门店照片、物品照片、说明书照片;

  3.出货单;

  4.特约经销商授权书、荣誉证书;

  5.相关品牌介绍、引证商标信息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2月6日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1、3、5、9-11、20-21、29-33、35-36、41、43-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71件,其中包括第53626264号“泰昌阳光”商标、第57798551号“水悦龙光”商标、第53044851号“格美空间”商标、第53008800号“红旺吉”商标、第56126901号“绿平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开关、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灯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格美空间”商标抢注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未体现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发光二极管(LED)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格美空间”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文字“格美空间”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格美空间”呼叫、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1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泰昌阳光”、“水悦龙光”、“格美空间”、“红旺吉”、“绿平面”等与他人灯饰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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