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印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26127092号“珠峰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及图”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THE NORTH FACE及图”、“北面”系列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确认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介绍、媒体报道、门店信息、网店截图、检索报告、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及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珠峰北面”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北面”,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