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恒品牌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48116870号“珐琅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306315号“珐琅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知名公司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申请人“珐琅彩”实际使用证据、设计合同及发票、外观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3月6日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吴坤辉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2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福建珐琅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为福建珐琅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福建珐琅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31年2月20日使用引证商标,并在我局备案,备案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13日第185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3,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珐琅禄”与引证商标“珐琅彩”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