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沫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佳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生(北京)知识产权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55829851号“Green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488420号“GREEN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档案、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具有恶意。引证商标系抢注而得,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醚、聚氨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2023年10月26日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9769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引证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乙醇、染料助剂、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reenmate”与引证商标“GREENMATE”字母构成相同,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并无证据佐证争议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具有恶意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醚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醚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乙醇、染料助剂、聚氨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