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魅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32065号“the 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07209号、第26471697号、第45257817号、第43465505号、第57411519号、第10603608号、第18018143号、第52580885号、第22978406号、第4164330号、第47375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99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未续展,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处于续展宽展期内。2.引证商标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he tim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显著识别英文“THE TIME”、“the XIME”、“the-time”、“THEMTIME”、“Tie time”、“TIME”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