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82038号“心象圣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象圣境 61582038

阅读:48295 2023-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涵宇美术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壹量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61582038号“心象圣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339138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61896号“心象圣境…

  申请人:湖北涵宇美术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壹量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61582038号“心象圣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339138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61896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76426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70863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66942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59429号“心象圣境”商标、第34959413号“心象圣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心象圣境”具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前依然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心象圣境”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容易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商标注册证、主体资格证据、宣传资料截图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20、25、30、35、41类“图画;家具;服装;茶;广告;教育”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图画;家具;服装;茶;广告;教育”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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