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慧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99992号“喜马拉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69206号商标、第8530285号商标、第383369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八、九)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4505号商标、第42221633号商标、第51189890号商标、第56225744号商标、第58076114号商标、第585743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已经签订了共存协议。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