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80347号“盼婷美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盼婷美学 65180347

阅读:175048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盼盼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65180347号“盼婷美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6555号“潘婷”商标、第972591号“潘婷”商标、第65002734号“潘婷”商标(以下依次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盼盼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65180347号“盼婷美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6555号“潘婷”商标、第972591号“潘婷”商标、第65002734号“潘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无使用信息,故其申请注册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972592号“PANTENE”商标为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及世界500强排行榜排名节录;

  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2012-2013洗涤用品市场发展运行分析》;

  6.“潘婷”中文官方网站相关网页;

  7.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业培训、美容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22]第0000062944号关于第33245092号“潘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经我局认定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培训、美容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医疗保健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曾对申请人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美学”易使消费者与服务内容相关联而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盼婷”与引证商标一“潘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第972592号“PANTENE”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不再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补充材料我局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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