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良荣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42330547号“福胶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7434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第14910936号“福 福牌阿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福胶”阿胶品牌,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介绍;2、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商品包装图片、采购合同、采购发票;5、宣传册、参展视频、广告视频等宣传资料;6、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线上销售资料、门店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为其在阿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杀昆虫剂;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