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每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98433号“桂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4684号“桂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28085号“桂知味GUIZHI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4717号“桂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部分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桂之味”构成,其注册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风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一、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