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7457号“巴金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巴金克 7617457

阅读:53903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萌迪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第四制药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4975号《关于第7617457号“巴金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萌迪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第四制药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4975号《关于第7617457号“巴金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常州市第四制药厂有限公司(简称四药制药公司)于2019年12月提出“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品申请,其于2021年4月委托案外人印制“巴金克 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物瓶装标签。2021年6月22日,“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行政阶段的证据可以推定,第三人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做了准备,具有使用意图。但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关联公司四药制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雷沙吉兰片”标注药品名称为“雷吉克fi甲磺酸雷沙吉兰片”,后续实际使用的药品名称“雷吉克”与诉争商标“巴金克”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药品行业具有特殊性,关乎群众生命健康,涉及药品名称的商标授权使用应当规范谨慎,若对诉争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则不利于引导药品行业企业对于药品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增大消费者在选择药品时的甄别成本。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因第7617457号“巴金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66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的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证据通知书;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四药制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复印件;

  6、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7、复审商标用于“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物的决议;

  8、审批意见通知书;

  9、北京世纪坛医院的签署回执复印件;

  10、“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剂注册受理通知书原件;

  11、药审中心官网下载件;

  12、复审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13、思瑞福印刷公司证言;

  14、“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剂标签复印件;

  15、印刷合同对应的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药品临床试验中的撤回申请并非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及法律法规限制等因素,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四药制药公司因药品研发注册周期较长的原因导致申请商标未被使用的理由与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使用意图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法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其使用意图存疑。被申请人不能以行业特性作为其未能使用复审商标的理由,此理由亦不可归为不使用的正当事由。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物胶囊;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针剂;片剂”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自2010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常州市四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四药制药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是否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2、4、12可知,四药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关系。据证据7、13、14、15显示,被申请人通过公司决议,将“巴金克”用于“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品上,并据此向他人定制了药品标签,用于后续投入使用。证据5为四药制药公司2007年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原始编号32051366),其“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获得批准进行临床试验。证据6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该药品于2012年7月进入药品注册程序(后于2015年12月撤回申请)。此后,四药制药公司又于2019年12月提出药品注册申请。

  但在本案诉讼阶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关联公司四药制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雷沙吉兰片”标注药品名称为“雷吉克fi甲磺酸雷沙吉兰片”,后续实际使用的药品名称“雷吉克”与复审商标“巴金克”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药品行业具有特殊性,关乎群众生命健康,涉及药品名称的商标授权使用应当规范谨慎,若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则不利于引导药品行业企业对于药品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增大消费者在选择药品时的甄别成本。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7617457号“巴金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巴金克 76174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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