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田庆义
申请人因第7486404号“优乐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60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部分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继续有效,在“纺织品壁挂、毡、洗涤用手套”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产品出库单及对应发票;3、产品照片;4、检测报告;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签订的合同及展会照片。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授权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且被授权人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其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翟贝于2009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纺织品壁挂、毡、洗涤用手套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11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部分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继续有效,在“纺织品壁挂、毡、洗涤用手套”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商品审理范围: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棉织品、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棉织品商品,加之证据3-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棉织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纺织织物、毛巾被、枕巾与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棉织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但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