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张慧敏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慧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764390号“志邦世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志邦世嘉”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2725号“志邦 ZBOM”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90673号、第10607470号“志邦”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电暖器”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金象智家”、“申花智家”、“红星嘉美隆”等,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764390号“志邦世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