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斗牛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48122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67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6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58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56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7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06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66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378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016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3、“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材料;
3、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4、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苹果”品牌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的“苹果”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7、申请人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的统计材料;
8、申请人在世界各地开设的零售店材料;
9、申请人网站的访问量统计材料;
10、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及经销商信息材料;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构成、呼叫及外观上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商标设计资料、包装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包括“TORERO”、“花朵娇人”、“骄人”、“普英特”、“ONIKA”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苹果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差异,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苹果”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注册的50余件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