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萌迪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第四制药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04974号《关于第17738562号“巴金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5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常州市第四制药厂有限公司(简称四药制药公司)于2019年12月提出“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品申请,其于2021年4月委托案外人印制“巴金克 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药物瓶装标签。2021年6月22日,“甲磺酸雷沙吉兰片”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行政阶段的证据可以推定,第三人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做了准备,具有使用意图。但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关联公司四药制药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雷沙吉兰片”标注药品名称为“雷吉克fi甲磺酸雷沙吉兰片”,后续实际使用的药品名称“雷吉克”与诉争商标“巴金克”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药品行业具有特殊性,关乎群众生命健康,涉及药品名称的商标授权使用应当规范谨慎,若对诉争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则不利于引导药品行业企业对于药品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增大消费者在选择药品时的甄别成本。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因第17738562号“巴金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66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已在另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