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美富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淘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16627749号“世纪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德高”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抢注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介绍及报道;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德高DAVCO”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5、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及发票、天猫京东旗舰店资料;
7、在先判例;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德高DAVCO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基于正当经营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机酸、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初步审定公告日,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同属于法国派丽集团,系关联公司,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3、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家报刊、媒体对申请人的“德高DAVCO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报道。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世纪德高”与引证商标一“派丽德高PAREXDAVCO”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德高”,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经过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德高”与引证商标二“DAVCO”对应中文“德高”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机酸、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的“德高DAVCO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