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泉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1666315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35998号“隐适美够易”商标、第33235377号“隐适美”商标、第25883465号“invisalign及图”商标、第9832142号“隐适美”商标、第25883462号“隐适美”商标、第25883463“隐适美”商标、第27456169号“隐适美·东方美系列”商标、第43709790号“隐适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invisalign及图”、“隐适美”已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业务领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隐适美”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力的“隐适美”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其他权利主体的在先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属于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年报及摘译;2、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截图;3、申请人及其“Invisalign”、“隐适美”相关介绍资料;4、销售协议及发票等使用资料;5、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办公地点照片;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其他权利主体在先商标简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膏剂、医用漱口剂、牙科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器具、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隐适美”与引证商标一“隐适美够易”、引证商标二“隐适美”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膏剂、医用漱口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相近之处,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隐适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牙科器具等商品及医院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