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满辰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9291号“蓝色洋河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594号决定,于2023年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三年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
2、荣誉证书及列表;
3、商品照片;
4、啤酒经销合同;
5、销售收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1营业资质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中荣誉列表为自制证据,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4啤酒经销合同无发票或其他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5销售收据为手写自制单据,因具有易修改性,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