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尔蒙特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炜权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7211816号“地扪支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食品生产和经销商,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为食品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2、争议商标与第33527628号“地扪”商标、第7246237号“DEL MONTE 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地扪”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 ;2、宣传销售使用证据;3、网络媒体报道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6、在先裁定书;7、各大电商平台关于“地扪”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正常经营需要,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且大量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王浆、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类与食品有关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商标82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宝季四”、“吉百利可可”、“家樂好時jialehaoshi”、“新一記羅拨臣XINYIJILUOBOCHEN”、“正一代正义”、“东轮车轮DONGLUNCHELUN”、“妙多加MIAODUOJIA”、“金宝罗宋”、“利华家乐四季宝LIHUAJIALESIJIBAO”、“正卡夫沙Zhengkafush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在案外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王浆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地扪支茄”与引证商标二“DEL MONTE QUALITY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外文商标的使用材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地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29、30类与食品有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季四”、“吉百利可可”、“家樂好時jialehaoshi”、“新一記羅拨臣XINYIJILUOBOCHEN”、“正一代正义”、“东轮车轮DONGLUNCHELUN”、“妙多加MIAODUOJIA”、“金宝罗宋”、“利华家乐四季宝LIHUAJIALESIJIBAO”、“正卡夫沙Zhengkafush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可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