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尚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093496号“万能钥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255号决定,于2023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APP介绍下载界面、APP界面、联合运营协议及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三年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音乐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复审商标和被申请人的百度检索结果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已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万能钥匙”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的介绍;
2、“万能钥匙”软件服务协议;
3、“万能钥匙”手机应用软件中关于文学内容板块的截图;
4、《内容联合运营协议》(2021)及发票;
5、《内容联合运营协议》(2022)及付款凭证;
6、提供人“万能钥匙”软件接入连尚读书SDK的内容需求截图;
7、《数字版权合作协议》;
8、“万能钥匙”手机应用软件中关于游戏的截图;
9、《WiFi万能钥匙开放平台合作协议》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盛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2013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掌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南京尚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1、2“万能钥匙”软件表明被申请人为WiFi万能钥匙APP的开发者,该软件最新更新日期在复审期间内,提供小说、短视频等内容。证据4-6协议与发票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与南京大众书网图书文化有限公司开展文学内容合作,使南京大众书网图书文化有限公司的小说等相关文学作品通过被申请人的WiFi万能钥匙APP得以展示。证据9《WiFi万能钥匙开放平台合作协议》及发票表明武汉九九乐动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予被申请人运营的手机游戏产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8“万能钥匙”手机应用软件关于文学内容及游戏的相关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运营的WiFi万能钥匙平台为他人提供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
证据7为被申请人的合作方南京大众书网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他人签订的有关小说等作品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该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他人提供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复审服务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