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玲璜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0460341号“AIM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81017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708652号“爱马仕”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产品介绍;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排名情况;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窗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马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40件,涵盖第3、5、6、9、12、16、18-20、24、25、29、35、39、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22791057号“SHINHANART”商标、第44724155号“BDMLH-Y3”商标、第45272217号“CALRWEN KLEIEN”商标、第22791115号“PREMEC”商标、第22790812号“NUPRO”商标、第50713166号“EKJK”等与国外知名服装、文具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AIMASHI”为引证商标一“爱马仕”的对应拼音,两商标呼叫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窗锁、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SHINHANART”、“BDMLH-Y3”、“CALRWEN KLEIEN”、“PREMEC”、“NUPRO”、“EKJK”等与国外知名服装、文具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