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265671号“凤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凤西 34265671

阅读:144155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镇宾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詹镇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4265671号“凤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西…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镇宾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詹镇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4265671号“凤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西”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030号“西凤”商标、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西凤”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内容、方式、功能、用途、生产消费领域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低,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65671号“凤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265671号“凤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凤西 342656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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