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17587号“H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60992号商标、第4042026号商标、第31427823号商标、第569423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9、185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IC”与引证商标四“Hi:C”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