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571973号“米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米希 31571973

阅读:50246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希(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米希(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571973号“米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

  异议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希(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米希(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571973号“米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藏柜;冰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非个人用除臭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97238号、第20180834号、第19668453号“米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饼干;面包;糕点;燕麦片;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71973号“米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571973号“米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米希 315719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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