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崇羽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崇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209310号“LEOPARD TR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OPARD TREK”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7727号、第4081036号“TRE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手套;腰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TREK”文字,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09310号“LEOPARD TRE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