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极度乐 SEPORDY 35029705

阅读:168329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DKH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晋江锐质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DKH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锐质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DKH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晋江锐质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DKH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锐质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度乐 SEPORDY”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运动鞋;帽子;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9644号“SUPERDRY”、第11491427号“季度干燥”商标、第7017862号“极度乾燥SUPERDRY及图”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49604号“SUPERDR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袜;鞋;手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5029705号“极度乐 SEPORD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极度乐 SEPORDY 35029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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