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532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8353267

阅读:68223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网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喜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48353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实…

  申请人:深圳市网飞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喜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48353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包装设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对其罗列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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