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96042号“野农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野农优品 69596042

阅读:89414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野农优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川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6042号“野农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4000号“野农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内蒙古野农优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川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6042号“野农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4000号“野农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89783号“农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野农”与引证商标二“农野”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速冻玉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冻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9596042号“野农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野农优品 695960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3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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