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车梭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3210号“车梭 CHES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691866号“SHUTTLE CAR”商标、第11520010号“车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其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HUTTLE”含义解释;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在先典型商标行政案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可译为“梭车”,因汉字存在自右向左的认读顺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