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68045号“大锅洋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锅洋芋 70368045

阅读:49258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8045号“大锅洋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5573号“大锅柴火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15862号“大锅馍”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梅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8045号“大锅洋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5573号“大锅柴火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15862号“大锅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57246号“大锅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3564号“大锅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大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文字“大锅洋芋”构成,其注册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0368045号“大锅洋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锅洋芋 703680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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