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饶凯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60019号“中房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典当经纪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13513号“中房京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187120号“中房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典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抵押贷款、担保、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典当经纪、金融管理、抵押贷款、担保、受托管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汉字“中房联”构成,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