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智尔创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67484号“ORANGE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47862号“Orange Star”商标、第36710106号“orange+star fabric ofs及图”商标、第36726937号“桔加星 ORANGE+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作为本案引证商标效力有待商榷。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64期《商标公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RANGE STAR”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orange star”、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ORANGE STAR”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