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87883号“扫塘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扫塘腿 70587883

阅读:101564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市德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87883号“扫塘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0685号“扫堂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

  申请人:沧州市德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87883号“扫塘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0685号“扫堂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为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扫塘腿”与引证商标“扫堂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0587883号“扫塘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扫塘腿 705878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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