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80748号“Studio Boh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udio Boheme 69980748

阅读:142511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图迪博翰姆柏利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80748号“Studio Boh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Studio Boheme”由申请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精心设计而成,与其英文商号相对应,为申请人所独创…

  申请人:斯图迪博翰姆柏利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80748号“Studio Boh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Studio Boheme”由申请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精心设计而成,与其英文商号相对应,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中“Boheme”并非指代外国地名,其在法语或德语的用法中才有可能被译为“波西米亚人”的含义,但并非常见的惯用词汇,而根据官方通用的翻译方式和中国公众普遍的认知习惯,“波西米亚”这一地名对应的英文表达应为“Bohemia”,而非申请商标中的“Boheme”,故其也无法形成对应,并非公众所熟知,且申请商标也并非由单独的“Boheme”构成,在整体含义上已形成了区别于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识清楚识别到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在先也已有较大类似情况的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均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51894号“BOH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如引证商标最终被予以宣告无效,其将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阻碍。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且经过申请人持续地使用、宣传,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并未构成混淆。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oheme”及“波西米亚”的检索及翻译、申请人官方页面及品牌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报道和证明记录、淘宝销售情况及海关单据、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和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udio Boheme”与引证商标“BOHE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所含“Boheme”(可译为波西米亚)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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