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勇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1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6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日文文字组成,其组成不过于复杂,且该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在第5类商品上已注册与本案商标完全一致的图形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生产合同、销售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婴儿尿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