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98110号“恒顺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顺兴 18298110

阅读:99147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恒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18298110号“恒顺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815号“恒顺及图”商标、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第31738…

  申请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恒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18298110号“恒顺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815号“恒顺及图”商标、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第3173807号“恒顺及图”商标、第887181号“恒顺及图”商标、第15453507号“恒顺HENG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恒顺”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米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我局在商标监(1999)640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酱醋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368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23年2月24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恒顺兴”与引证商标一、二“恒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的酱油、醋、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同处于江苏省镇江市,其对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理应知晓,但仍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引证商标一、二的高知名度弱化,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8298110号“恒顺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顺兴 182981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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