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支崇铮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华盛极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3282723号“极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885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润滑油”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宣传手册、经销商考核目标协议、销售发票、出库单、经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润滑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了解,被申请人未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在润滑油等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3、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协议及该公司销售“极速”润滑油的情况;4、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自制证据、拼凑证据,无直接对应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东省清新县天第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4年3月30日。广东省清新县天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变更为清远市清新区天第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赣州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赣州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江苏华盛极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件商标,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其余两件商标为2022年申请注册且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原名义赣州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仅1件商标,于2019年申请注册,后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1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4显示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授权他人经销其极速润滑油商品,并有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原名义开具的润滑油*金极速的销售发票,其于指定期间内开具多份极速润滑油商品的出库单。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润滑油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