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61586708号“大卫•爱马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0991号“爱马仕”商标、第14581017号“爱马仕”商标、第14581030号“HERMES”商标、第15469381号“HERMES及图”商标、第14581029号“HER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第1708652号、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及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品牌、大量注册与他人字号、地名等相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书;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HERMES公司、品牌及产品介绍;4.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5.申请人品牌世界排名资料;6.媒体报道;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情况介绍;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差异,商品不构成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作品登记证书;3.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18、19、20、25类瓷砖、金属门把手、手提包、非金属护壁板、胶合板、家具门、衣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HERMES”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领带、丝巾、皮鞋、皮具。
4、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于2012年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在“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曾于2012年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在“衣服”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相关媒体宣传报道中常将申请人“爱马仕”与“HERMES”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其“爱马仕”与“HERMES”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砖、金属门把手、非金属护壁板、胶合板、家具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综合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