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双发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26486805号“谢箭RAMOV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箭牌”、“ARROW”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在第11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国图检索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2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六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 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谢箭RAMOVV”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关联性,二者在销售区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箭牌ARROW”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