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泰捷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0282044号“泰捷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9410号“泰力TAILI及图”商标、第1566426号“泰力TAILI及图”商标、第48374268号“泰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泰力”作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领导视察情况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9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家用墙壁开关(接杆件)、漏电指示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泰捷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工业用数码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漏电指示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墙壁开关(接杆件)、电源插座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泰力”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泰捷力”与申请人的字号“泰力”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