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尔穆特·迪博尔德金戒指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6376号“TEMPC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8040号“TEMP”商标、第17007516号“TEMPMALL”商标、第26455936号“TEMPTECH”商标、第15114562号“XTEMP COOL DYNAMIC HOT PRECISE及图”商标、第15114503号“XTEMP COOL DYNAMIC, HOT PRECIS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513号“TEMPTECH”商标、第40410272号“TEMP COOL DYNAMIC. HOT PRECISE及图”商标、第38452559号“TEMP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翻译、举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TEMPCONTROL及图”,其中“TEMPCONTROL”可译为“温度控制”,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流量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TEMPCONTRO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TEMPCONTROL”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