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89459号“嘉之派 JZP TO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之派 JZP TOYS 64289459

阅读:149843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州市嘉之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派超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4289459号“嘉之派 JZP TO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嘉之派”系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网络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其拥有无…

  申请人:潮州市嘉之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派超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4289459号“嘉之派 JZP TO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嘉之派”系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网络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网名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嘉之派”抖音账号信息截图;

  2、“嘉之派”抖音短视频信息截图及最早发布的短视频作品截图;

  3、百度搜索收录的关于“嘉之派”的搜索界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车;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手操作智力玩具;音乐玩具;动作人偶玩具;室内游戏玩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称“嘉之派”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抖音平台注册的网名,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但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嘉之派”作为网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姓名权“嘉之派”或与之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嘉之派”的在先姓名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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