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如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荟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81887号“乐萃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0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0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汇款明细、微信聊天交易信息、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前,已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基本确定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冯乃俊身份证、江苏优抗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汇款明细查询、个人账户明细表、打款资料变更通知、滨海县东拓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李永春身份证;3、聊天记录截图;4、包装箱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原注册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苏优抗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文件不能证明系在指定期间在市场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闲置商标资源。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冯乃俊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江苏荟萃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9月1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08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所有人为冯乃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冯乃俊授权江苏优抗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证据2、3显示,江苏优抗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给滨海县东拓食品商行“乐萃乳酸菌”商品,在案有发货单、汇款明细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乳酸菌”饮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乳酸菌”饮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佐餐饮用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