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乐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海互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绿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7478223号“乐播投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的复制了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同,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存必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乐播投屏”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乐播投屏”系列商标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及完全相同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行业荣誉及参加展会的实拍及报道资料汇总;
2、申请人与展会主办方签订的合同;
3、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合作报道链接、宣传彩页等资料汇总;
4、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签订的推广合作协议及分成渠道截图;
5、“乐播投屏”微信公众号历年资料汇总;
6、申请人与供应商、抖音、SEMSEO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部分媒体报道链接及截图;
7、申请人所获乐播及乐播投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汇总;
8、“乐播投屏”三段下载量和安装量资料汇总;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官网截图、名下部分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正常履行商标法基本原则,其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恶意复制、摹仿,其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执照、乐播投屏技术产品协议及技术开发合同、百度、网站搜索相关图片及其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3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涉及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淘视界”商标、“谷歌智能”商标、“IJKPLAYER”商标等多件与其他互联网科技公司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多为其“乐播投屏”软件及提供的投屏功能的宣传使用,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乐播”字号和“乐播投屏”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互联网科技公司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淘视界”、“谷歌智能”、“IJKPLAYER”等商标十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