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堂胜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通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01770号“斑马线ze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510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51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收据、聊天及转账记录、托运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玩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申请人基于企业实际发展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一直在玩具等商品上对其进行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申请人企业实力雄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极为紧密的关联性,具有极高的企业声誉及品牌价值。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1、聊天记录时间戳取证视频、证书、部分截图、客户对账单、收据;2、产品及包装照片;3、通信服务费发票;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5、聊天记录截图、客户对账单、收据、产品图片;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多处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具有伪造变造证据之嫌,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存疑,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玩具滑板车”国家标准信息、“儿童踏板车”等于淘宝的搜索结果、“kickscooter”于百度的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5年8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永康市逸克骏商贸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6日转让予永康市堂胜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9月2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玩具”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聊天记录显示的联系人与申请人的“客户”关系为自行定义内容,客户对账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无发票等明确证据表明相互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无法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2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4、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玩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