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5270号“华云 HUA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34790号“华云工控”商标、第68430929号“华云工品”商标、第47220632号“华云权益”商标、第40606291号“华云 CINSEC CLOUD”商标、第26622513号“华云基因族谱”商标、第11876610号“华耘HUAYUN及图”商标、第50413447号“华耘HUAY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0901群组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流程,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荣誉、商标信息、在先案例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鼠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