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43481号“五郎醇尊WǔLá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6914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691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确有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产品经销合同、订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发运单;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3、产品包装箱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事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成都市大邑五郎酒厂于200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9年6月16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四川五郎酒厂,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7月1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烧酒”等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烧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且该组证据仅系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已向终端消费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烧酒”等核定商品;证据2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3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